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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比例是否合理,有什么纳税风险?
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我们从母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在中国进行二次开发和汉化,并在中国取得软件著作权并销售。我们与母公司签订了特许权使用合同,按照我公司的软件销售收入的 65% 左右支付母公司软件特许权使用费。请问,我们这种情况的对外支付比例是否合理,有什么纳税风险?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 6 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 试行 ]》(国税发 [2009]2 号)第七十五条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
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 20 年。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母公司软件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