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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乙公司,涉及什么税费?
问题:甲公司属下乙公司(分公司)和丙公司(全资子公司)。乙公司资产注入丙公司,撤销乙公司,这事项将涉及什么税费?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二)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5.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 号)规定,
一、(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四、(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六、(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依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将分公司资产分立全资子公司,应计缴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若符合上述条件,不征收增值税,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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