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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明确《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银监发〔2018〕1号)中净额结算有关内容在我国法律和监管框架下的可执行性,经商相关部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银保监办发[2021]124号 2021-11-23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明确《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银监发〔2018〕1号)中净额结算有关内容在我国法律和监管框架下的可执行性,经商相关部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净额结算组合认定标准,如商业银行的交易对手为经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且交易双方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2002年主协议》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可不适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四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净额计算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债券回购交易违约风险和资本计量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商业银行与其他交易对手的净额结算组合认定仍按《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要求执行。
二、商业银行衍生品交易通过中央清算机构集中清算的,如该中央清算机构已经银保监会、人民银行或证监会认定为合格中央交易对手,商业银行对其违约风险暴露可以按照净额计算,同时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银监发〔2013〕33号)关于对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交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规定。债券回购交易参照执行。
三、《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第九条所称单向保证金协议,是指单向支出盯市保证金和押品的协议。单向从交易对手收取保证金和押品或者采用双向盯市保证金的,可认定为保证金衍生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