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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可以吗?有税务风险吗?
问题:我司发生一笔业务,与供应商总公司签订合同并由总公司开具发票,款项付给分公司(实际业务由分公司完成的),这样可以吗?有税务风险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明确了,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购进货物 ,总公司开具发票,分公司收款,造成票流、资金流不一致,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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